郑州市创新型科技团队认定及管理办法
发布部门: 科技处   发布时间: 2009-05-06   浏览次数: 213


(试行)

第一章  总 则

第一条  "郑州市创新型科技团队"(以下简称"创新团队")是郑州市创新型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。为做好创新团队的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我市科技创新团队建设,提高我市自主创新能力,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,根据《郑州市创新型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实施方案》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 创新团队认定工作的宗旨是:以我市优势产业、重点学科和研究基地为基础,以创新型科技领军人才为核心,支持和培育一批"道德素质过硬,专业贡献重大,团队效应突出,引领作用显著"的创新团队,形成优秀人才的团队效应和资源的当量聚集。

第三条  创新团队认定工作的目标和范围:

重点支持、吸引以院士、国内知名优秀专家为主体的高层次人才参与我市的科技自主创新、人才和团队培养,到2011年形成由院士、国内知名优秀专家、创新型科技领军人才带领的30个左右的创新型科技团队。

创新团队从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(含中央、省属驻郑企业、高校和科研院所)中遴选,依托单位可以是单一企业、高校和科研院所,也可以是多家企业之间、企业与高校、科研院所之间的战略联盟。

支持、培养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开发类研究的创新团队。

第二章  基本条件

第四条  创新团队的学科方向必须是我市确定的重要创新方向,是我市优先发展的领域、重点学科和优势产业;是重大科学前沿热点问题,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、重点、难点问题;团队学术水平在国内外同行中处于优势地位,已取得突出成绩或具有明显的创新潜力。

第五条  创新团队应具备良好的工作基础和实验条件,所在单位有良好的科研环境,能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。一般以国家、省、市工程(技术)研究中心、重点实验室等为依托。

第六条  创新团队应是国家、省、市重大科技项目的主要执行者,并具有一定的经费支持和持续发展能力。

第三章   人员组成

第七条  创新团队的带头人应具有明确的创新性学术思想,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,在创新团队中有较强的凝聚力,并拥有充分的时间从事创新团队的科研和组织管理工作。原则上创新团队的带头人应符合 "郑州市科技领军人才培育计划"申请者的条件。

第八条  创新团队的核心成员一般应由三个层次的人才梯队组成,且不少于5人,其他人员按需组合,总体规模不少于10人(全职全时人员)。团队成员能保证投入到共同承担研究项目所需的时间和精力。

第九条  创新团队应具有合理的专业结构和年龄结构。团队带头人具有博士学位或正高级职称,年龄不超过55周岁;核心成员副高级以上职称应占三分之二,以中青年科技人才为主体。团队各成员有相对集中的研究方向和共同研究的科学问题,是在长期合作的基础上自然形成的研究整体。

第四章   论证与批准

第十条  郑州市创新型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工程领导小组(以下简称"领导小组")办公室负责创新团队的日常管理工作。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专家组成专家论证委员会,负责创新团队的论证工作。

第十一条  创新团队每年评定一次,每次认定10个创新团队。 创新团队的认定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。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郑州市中长期科技发展战略和创新总体目标,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,提出当年认定创新团队的学科领域方向和数量,报领导小组同意后公布、受理申报。

第十二条  创新团队专家论证委员会由5-9人组成,市外专家占1/3以上,专家论证会应提出结论性意见。

第十三条  对通过论证的创新团队,授予"郑州市创新型科技团队"标牌。

第五章   组织与管理

第十四条  统筹科技资源,加大对创新团队的支持力度。

第十五条  创新团队的工作条件和运行经费通过多渠道解决,依托单位和推荐部门应在各方面给予创新团队支持。

第十六条  鼓励创新团队在遵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,采取相对灵活的内部运行模式,发挥团队成员的聪明才智,锻炼他们的组织协调能力。

第十七条  创新团队应加强对国内外开放和学术交流,尽快建立自己的网站,积极参加国内外同行的学术研讨会,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影响力。

第十八条  创新团队支持周期内,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创新团队工作动态进行跟踪和了解,并负责组织专家检查运行情况和业绩考核。对成绩显著、状态良好的创新团队可提出以适当方式给予延续、稳定的支持。

创新团队发表、出版与"创新型科技团队"培养有关的论文、著作、学术报告,以及鉴定、上报成果、专利申请等,均应标注中文"郑州市创新型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工程"字样,英文为"Innovation Scientists and Technicians Troop Construction Projects of Zhengzhou City"。

第六章 附 则

第十九条  本办法由郑州市科学技术局和郑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条 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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